-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施建宏於偵查時之自白
- 二、訊據被告施建宏偵查中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放進包包(即袋子)之事實
-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 (三)綜上,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施建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 五、沒收:
-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櫻桃可口可樂2罐、金沙
- (二)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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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宏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施建宏於偵查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施建宏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施建宏偵查中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把東西放回貨架上,沒有把東西帶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放進包包(即袋子)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述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將上開商品放進包包,但因為店員在旁邊看,我就放回貨架上」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卷第95頁),但卷內並無被告將商品放回貨架上之證據或監視畫面。
佐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後,將如附件所示之商品放入袋內,曾經過櫃檯但並未將上述商品結帳隨即離去,此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而本案是告訴人因清點商品,發現店內物品有缺少,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本案被告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顯屬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建宏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先後2 次以徒手未結帳方式竊取他人陳列於貨架上之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18元、133元>,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
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2 次犯行係相隔僅1 日所為、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櫻桃可口可樂2罐、金沙3粒2個、檸檬塔1個、香草卡士達泡芙1個、蒜炒塔香雞排1個、日式豬排佐咖哩歐姆蛋燴飯1個;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櫻桃可口可樂1罐、小美鬍子爺爺香草卡士達冰淇淋2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施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桃可口可樂貳罐、金沙3粒貳個、檸檬塔壹個、香草卡士達泡芙壹個、蒜炒塔香雞排壹個、日式豬排佐咖哩歐姆蛋燴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施建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櫻桃可口可樂壹罐、小美鬍子爺爺香草卡士達冰淇淋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施建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全家飛行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許瑞娟所管領櫻桃可口可樂2罐(約值新臺幣《下同》70元)、金沙3粒2個(約值84元)、檸檬塔1個(約值42元)、香草卡士達泡芙1個(約值38元)、蒜炒塔香雞排1個(約值89元)、日式豬排佐咖哩歐姆蛋燴飯1個(約值95元),得手後放入袋子內未結帳離去。
㈡於翌(21)日17時55分許,在上揭全家飛行門市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許瑞娟所管領櫻桃可口可樂1罐(約值35元)、小美鬍子爺爺香草卡士達冰淇淋2個(約值98元),得手後放入袋子內未結帳離去。
嗣店長許瑞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施建宏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瑞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報告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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