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12,2024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78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鋁箔包裝立頓奶茶叁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榮(涉犯竊盜案件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元豪前往陳識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愛旺夾」夾娃娃機店後,嗣劉元豪因見陳識濬所有擺放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上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擺放在該夾娃娃機店內之編號21選物販賣機臺上方之鋁箔包裝立頓奶茶3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陳嘉榮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

嗣因陳識濬發現上開選物販賣機臺上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111、113頁;

審易卷第68頁;

易字卷第155、192至1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榮、證人即告訴人陳識濬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12、16、17頁;

偵卷第57、77、78、123頁),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卷第19至31頁)、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35頁)、本院113年8月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易緝卷第166至168、207至227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時值壯年,不思憑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不法私利,竟恣意竊取娃娃機臺店家所陳列之物品,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實應給予相當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本案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前有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幫家裡賣麵、家中尚有父親及3個兒子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易字卷第19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利頓奶茶3瓶,核屬其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稱:其所竊取財物已食用完畢等語(見審易卷第69頁;

易字卷第195頁);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陳嘉榮被訴竊盜罪嫌部分,則由本院另案審結,併此述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
證目錄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074075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
一覽表
(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1
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卷(稱審易
卷)
4.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卷(稱易字卷)
5.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2號卷(稱簡字卷)
6.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5號卷(稱易緝卷)
(續上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