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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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隆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隆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隆盛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錄影影像擷圖」外,其餘均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宋博仁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無端出言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對治安機能維護造成損害,並侵害警員之聲譽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

且其前於民國109年及112年間已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度侮辱公務員,其對是類犯行頗具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促其矯治;

並審酌被告不滿遭警員碰觸之動機,在警察局以言詞辱罵之情節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具鄙視意味,對值勤警員所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具相當侵損及輕蔑,嗣有向警員表示悔意,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號
被 告 蘇隆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隆盛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29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因對在該處執行勤務之警員宋博仁心生不滿,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宋博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宋博仁以臺語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等語,足生損害於宋博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所涉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隆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宋博仁辱罵上開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說「荏懶」是過份的意思,我沒有要辱罵他,因為他們都羅織罪名,我只是想要請教案件的問題、流程而已,我是委屈的等語。
惟經檢視卷附之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暨錄音譯文、截圖可知,被告係針對甫自其身旁經過之被害人辱罵「你太荏懶了,你聽得懂嗎?」、「大哥,你太荏懶了」等語,且被告當時係以臺語音讀「lám-nuā」之詞指摘被害人,而依該「lám-nuā」之讀音,查詢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結果,做形容詞用係形容人懶惰成性,骯髒邋遢又不梳洗整理,有該詞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辭典檢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則「荏懶」一詞應屬貶低他人人格之言詞,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其所涉侮辱公務員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之成立,以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為要件,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嫌,仍應依個案其是否確有施用強暴脅迫以為審認,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者,係辱罵員警宋博仁,並無其他明顯施以不法腕力等情,有前述密錄器畫面擷圖及譯文附卷可參,是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對員警宋博仁施強暴脅迫之情事,自難以刑法第135條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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