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清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查獲並由被害人李冠樂領回,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自行車1輛,尚未犯返還於告訴人吳曾玉華,亦未與告訴人吳曾玉華達成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曾玉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李冠樂,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薛清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薛清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薛清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清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6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鳥松里活動中心,徒手竊取吳曾玉華自行車1輛(約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離去;
㈡於翌(20)日14時39分,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誠路口,徒手竊取李冠樂所有自行車1輛(已發還),得手後牽至吳原成經營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吳曾玉華、李冠樂發現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曾玉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薛清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吳曾玉華及被害人李冠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吳原成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1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