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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富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6,295元,其中安全帽1頂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黃偉哲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63年及85年間有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供承所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藍芽耳機1個,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同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4號
被 告 邱富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光於民國113年1月1日8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水泥平台上,見黃偉哲所有安全帽1頂(約值4800元)及藍芽耳機1個(約值1495元)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黃偉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偉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邱富光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偉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已發還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未扣案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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