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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楊鳳美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楊鳳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1月14日8時許」更正為「113年1月14日7時35分許」,及被害人姓名均更正為「劉石月裡」;
證據部分一、⑴更正為「被告胡楊鳳美於警詢時之供述」,並另補充不採被告胡楊鳳美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胡楊鳳美於警詢時固供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干貝糖1包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了忘記付錢等語。
惟查:被告走近案發攤販後,自攤位上拿取前開商品,未購買其他商品,旋即離開案發攤販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被告並無長時停留、挑選多樣商品等足使其遺忘拿取前述商品之情事;
又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在案發攤販看到干貝糖滑下來,我就撿起來帶回家,本欲打算今日送還等語,然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並告以前述商品並無滑落情事後,被告改復供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顯見其供述前後矛盾,是被告前開情詞,不足憑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劉石月裡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前開商品為一般食品,尚非珍稀貴重之物,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情節尚輕且所致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干貝糖1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5號
被 告 胡楊鳳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楊鳳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欣欣市場23號攤販上,趁劉石有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干貝糖1包(約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未結帳並騎車離去。
嗣劉石有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胡楊鳳美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劉石有裡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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