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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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啟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啟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6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更正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6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

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被告馬啟煌於偵訊時坦認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客觀事實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惟辯稱:我不給客人換錢等語。

經查: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定「賭博財物」,非以金錢為限,凡以具交易價值之商品為注,以不確定性、射倖性之結果定其輸贏並為賠付之舉,亦屬賭博行為。

本案機臺遊戲方式係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操作磁吸式爪子將黏有鐵片塑膠盒吸起並放下,或以未改裝之爪子直接抓取機臺內塑膠盒,使塑膠盒掉落撞擊彈簧或彈跳布,震動盒內之麻將、麻將骰子、骰子、魔術方塊、色豆、猜拳骰、跳棋、象棋麻將,使之產生花色、樣態,倘合於規則預設之特定花色、樣態,消費者可抽取外部所黏之戳戳樂(抽抽板)或刮刮樂作為抽獎機會,前述戳戳樂、刮刮樂內放(載)有獎品兌換訊息,使消費者得隨機兌換商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有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以本案機臺內放置之塑膠盒為供消費者選購之商品,消費者縱操作爪子順利抓取塑膠盒,然可獲取獎品之種類及價值多寡,仍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戳戳樂或刮刮樂結果,而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亦與「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所提供商品內容、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之原則不符,堪認本案機臺屬具賭博性質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所辯前詞,要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6日18時40分為警查獲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擺放機臺賭博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割觀察,是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應論以單一之賭博罪。

又其擺放機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性質上具有反覆為同種類行為之集合犯,應僅構成單一非法營業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藉以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賭博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行為期間跨距1年有餘,雖非短暫,然其僅在單一地點擺放14臺機臺供不特定人遊玩賭博,規模尚小,供賭客單次下注輸贏之金額為20元,賠付之商品洗衣球單盒價值約50元至60元不等,賭注金額堪屬小額,其犯罪情節及危害均非重大,無選科徒刑予以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供承事實然否認部分罪名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示之現金360元,為警當場自本案機臺內取出並查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機臺玩法係消費者每局投入20元可以操作爪子1次等語,堪認為賭客下注之金錢,核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427號
被 告 馬啟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啟煌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先向蘇育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每月每台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6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承租附表所示機檯並私自改裝,擺設在蘇育廷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夾娃屋選物販賣機店」之公開場所,利用顧客投機獲利、以小博大,非對價取物之射倖性供不特定人士把玩,藉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玩法係機檯內放置裝有麻將、麻將骰子、骰子、魔術方塊、色豆、猜拳骰、跳棋、象棋麻將等之塑膠盒賭具,賭客每次下注20元啟動並操控機臺內之天車,放下改裝後吸磁式爪子後,將黏有鐵片塑膠盒賭具吸起並放下,或以未改裝之爪子直接抓取機臺內塑膠盒賭具,使賭具掉落撞擊彈簧或彈跳布,震動該賭具內麻將、麻將骰子、骰子、魔術方塊、色豆、猜拳骰、跳棋、象棋麻將等而產生花色、樣態,如符合規定花色,則可依規定抽取外部所黏之戳戳樂(抽抽板)或刮刮樂作為抽獎機會,其內放有獎品兌換訊息,所投金額均歸機檯主所有。
嗣警於112年6月6日18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抽抽板、機檯暨其內IC板、現金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啟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育廷證述租賃改裝機檯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收據各3份、現場蒐證照片34張、現場圖1張、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11日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2831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經濟部商業司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機網頁資料、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108年4月24日經商字第10800576540號函、112年9月22日經商字第112044193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馬啟煌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6日18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
而刑法上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至附表編號1、2、4所示物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為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選物販賣機14台含IC板(現場編號1、2、10、14、15、18、19、21、23、24、25、27、30、31)。
2 抽抽板14個。
3 賭資360元。
4 麻將、麻將骰子、骰子、魔術方塊、色豆、猜拳骰、跳棋、象棋麻將86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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