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輕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普通輕型機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補充不採被告楊江林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馬正泰所有之普通輕型機車1輛運走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車主棄置在路邊的等語。
惟查:普通輕型機車具有相當交易價值,與他人隨意棄置於道路之塑膠瓶、鐵鋁罐等回收物非屬同儔,此為眾所周知;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偶然行經前開機車之放置地點,以為是無人所有就將之搬走等語,被告對於前開機車停放之久暫及狀態毫無瞭解,一見即將之運載搬離,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行竊之犯罪手段,得手財物為機車1輛,頗具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行所致危害未獲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號
被 告 楊江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林於民國112年12月9日7時16分許,駕駛堆高機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見馬正泰停放在上開處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不含車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拖至堆高機上,得手後旋即駕駛堆高機離去。
嗣經馬正泰發現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正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江林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馬正泰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