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2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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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成益


鄧竣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成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竣元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成益、鄧竣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分別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彼此,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暨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之手段、及使對方所受之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顏成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鄧竣元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能達成調解,而尚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鄧竣元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鄧竣元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衣服1件,與本案傷害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75號
被 告 顏成益 (年籍詳卷)
鄧竣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成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鄧竣元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發生口角,雙方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鄧竣元持折疊刀攻擊顏成益,顏成益則徒手與之扭打,致鄧竣元受有兩膝、右手及前胸擦傷、頸部及左大腿瘀挫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顏成益受有頭部撕裂傷8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顏成益、鄧竣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兼告訴人)顏成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⑵被告(兼告訴人)鄧竣元於警詢之供述、指訴。
⑶證人即在場者余宣薏、顏成利於警詢之證述。
⑷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⑸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傷勢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顏成益、鄧竣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鄧竣元所有,業據被告鄧竣元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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