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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252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與他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於賣場內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絕緣電線,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嗣發還予被害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所致危害亦有減輕,尚堪為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
兼考量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雙龍牌聚氯乙烯絕緣電線2捆,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王健銘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審易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他案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2月3日20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下稱特力屋商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特力屋商場所有、陳列於架上之雙龍牌聚氯乙烯絕緣電線2捆(價值共新臺幣3,960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特力屋商場店員吳杰威發覺失竊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扣得前開電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銘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杰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1年餘,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的短期;
又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情節相似,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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