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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YA ROGELIO JR TARAPE
INDA RONALYN TADLAS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YA ROGELIO JR TARAPE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INDA RONALYN TADLAS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MOYA ROGELIO JR TARAPE、INDA RONALYN TADLAS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現金2萬2,000元」,更正為「現金9,4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OYA ROGELIO JR TARAPE、INDA RONALYN TADLAS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不得任將拾得物品據為己有,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向他人不意遺失之側背包及側背包內財物侵占入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2人在公眾場所拾獲財物後加以侵占之情節,占得告訴人卓千蜂所有之皮包、金錢、證件卡片等財物,具相當價值,嗣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2人前於我國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等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有被告2人自所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侵占所得LV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9,200元、LV短夾包1個、LV零錢包1個、郵局金融卡2張、土地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分證2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張、101儲值卡面額500元2張、PL零錢包1個、紅包袋1個、AirPods2耳機1副、悠遊卡3張,固均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MOYA ROGELIO JR TARAPE
(年籍詳卷)
INDA RONALYN TADLAS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YA ROGELIO JR TARAPE(中文名:莫亞,菲律賓籍,下以中文名稱之)與INDA RONALYN TADLAS(中文名:娜琳,菲律賓籍,下以中文名稱之)為男女朋友,兩人於民國113 年2 月10日1 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好鄰居門市」前顧客休息區,拾獲卓千蜂前所遺失之LV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現金2 萬2000元、LV短夾包1 個、LV零錢包1 個、郵局金融卡2 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 張、花旗銀行金融卡1 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 張、聯邦銀行信用卡1 張、國民身分證2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2 張、101 儲值卡面額500 元2 張、PL零錢包1 個、紅包袋1 個、AirPods2 耳機1副、悠遊卡3 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上開拾得物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而予以侵占入己,並相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
嗣卓千蜂於同日10時許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日17時1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0 號面海露營區逮獲莫亞與娜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卓千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2 人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被告莫亞辯稱:案發時、地確有拾獲告訴人卓千蜂所指遺失物,為警逮獲時正在睡覺,還沒有思考下一步要如何物歸原主云云;
被告娜琳則辯稱:是想要把東西寄給失主,但因先在帳篷睡了一覺,然後警察就來了,來不及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卓千蜂於警詢中之指訴綦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地監視器畫面照片22張及照片9 張在卷可考。
且從案發地監視錄影器影像可知,被告莫亞係在路邊停放機車時,從遠處望見案發地便利商店顧客休息區椅子上的告訴人遺失物,即跨越花台前往拿取,被告琳娜於被告莫亞拿取遺失物返回機車時,甚至趨前往迎,之後兩人旋即同乘機車離去。
案發地點為便利商店外,若被告2 人無共同侵占遺失物犯意,拾獲當下儘可持往店內櫃台交付店員代為處理,或至最近警察局派出所交予員警秉公辦理,何以仍持續持有告訴人首揭遺失物,直奔百餘里外之屏東墾丁地區藏匿,直至為警循線查獲始將贓物交出?且被告2 人均持有我國居留證,被告莫亞於偵查中自承在台灣地區已經居住12年,被告琳娜則於偵查中自承在台灣地區已經居住8 至9 年,是渠等2 人顯無對我國法律與生活習慣不知之理。
渠等以前詞置辯均顯不足採信,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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