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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同條第3款之罪,應屬誤載,惟此部分並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僅行為態樣不同,爰逕予更正。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恣意進入告訴人丁○○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9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為丁○○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丁○○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8時前某時,進入○○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丁○○於同日8時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9時14分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
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
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又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
然如因介入情事,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
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3、1564、1847號、3051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多次無視法律而於逮捕後再度跑回○○路住所,其先前各次犯行間均相隔不久,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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