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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思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未遠離至少100公尺」更正為「未依保護令所示遷出上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屢經命令仍未遷出告訴人許杏之住居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乙○○為許杏之已故配偶與其前妻之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許杏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許杏實施身體、精神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許杏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少家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增列上開保護令內容,命乙○○須於11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許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下稱中華路住所),並自遷出起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乙○○於112年6月1日、同年11月28日分別收受上開保護令及裁定後,明知上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24日9時至11時30分間某時,進入中華路住所,未遠離至少100公尺,遭許杏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加以逮捕,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許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狀態犯僅對造成法益侵害狀態之行為為不法評價即為已足。
然由於繼續犯之行為人須以其意志維持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存在,則其維持行為所展現之不法意志,同受非難之評價。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罪,其目的係藉加害人與被害人物理上之隔絕,以期根本上避免加害人之侵擾,所保障者,並非被害人一時一刻之安寧,而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長治久安。
是行為人於應遷出而不遷出時,固已違犯本罪,但由於其嗣後仍得隨時遷出仍捨此弗為,此一繼續拒絕遵守保護令之決定,仍持續維持法益受侵害之狀態(行為人繼續生活在被害人之周遭而使保護令目的無從達成),亦應予不法之評價。
是違反法院所為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性質上應屬繼續犯,而非狀態犯。
又所謂繼續犯者,其著手造成不法狀態之行為,及維持或確保不法狀態之行為,原則上在刑法之評價上無從分割,而須視為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屬實質上一罪。
然如因介入情事,自行為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情狀的判斷,皆足以將嗣後之繼續行為視為新的行為,則前後行為間各自獨立,即不具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行為人因違反法院所命遷出之裁定,而遭檢、警逮捕,甚至遭法院追訴處罰後,若又返回原住所,賡續違反同一保護令,則行為人逮捕前、後行為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保護令所命之同一作為義務,但由於行為人客觀上因遭到逮捕帶往偵查機關製作筆錄,甚至遭到羈押監禁,物理上已脫離法院命其遷出之處所,其於人身自由拘束解除後,得以重新抉擇是否返回原住所,或遵從保護令遷出之命令,主觀上又經執法者重申保護令之誡命命其遵守 ,竟仍
選擇返回原住所居住而繼續違反保護令。其後行為即 難以
與前行為合併評價,應作為一獨立行為加以非難,論以數罪而非一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 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乙說討論意見,均同此見解。
尤其,純正不作為犯,所違反者雖為同一作為誡命,但非謂其縱經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由國家公權力重申行為誡命之內容後,嗣後再違反同一作為誡命之不作為,仍應與先前之不作為併同評價論以一罪,否則,豈非謂行為人因法院之追訴、處罰,取得嗣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均可不受刑事處罰之保護傘?是違反法院所命遷出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雖為純正不作為犯,但若行為人因此受檢警逮捕,甚至法院追訴、處罰後,再返回原住所居住而違反同一作為義務,即應以另一行為論處,與先前行為不能認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本案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同樣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3、1564、18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竟再犯本案,自應認本案亦係被告另起新的犯意之獨立犯行,應分別論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又被告持續無視法律而拒不遷出中華路住所,經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多次告誡仍拒不悔改,顯見其藐視本案保護令之態度及遵法觀念薄弱,請予從重量刑,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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