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38,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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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士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士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士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由再犯同為竊盜犯行之本案,本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得手財物為尋常食品且價值低廉,嗣已發還由被害人李枃錡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情節及所致危害俱屬輕微;

兼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寶礦力水得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嚴士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士能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富裕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寶礦力水得1瓶(價值新臺幣29元,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經該店負責人李枃錡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士能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枃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交易明細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寶礦力水得,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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