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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茲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1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敏郎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敏郎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7時38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之高速公路涵洞附近時,因行車糾紛而與劉承翰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承翰,致劉承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17頁;
偵卷第24頁),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6月9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5、26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12月1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271229800號函暨所檢附告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見審易卷第47至61頁)在卷可積;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不足,且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並無進行調解之意願,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審易卷第39頁),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其自陳目前在機械公司上班,尚有母親及老婆須扶養(見易字卷第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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