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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4、18453、2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工地,拔取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其事先準備之VIVO手機,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冒用己○○名義,佯裝為己○○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弈樂科技有限公司(包你發娛樂城)」遊戲點數(下稱遊戲點數)1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4,93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己○○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其以顏明健(另經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樂公司)所申設之ID「JCZ0000000000」、會員帳號「gogolaok8」(下稱前開遊戲ID及帳號內)內,足生損害於己○○、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儲值後隨即將上開手機SIM卡插回己○○之手機內,離開現場。
㈡於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在上址工地,拔取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其事先準備之VIVO手機,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冒用庚○○名義,佯裝為庚○○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點數13筆,共計8,33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庚○○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前開遊戲ID及帳號內,足生損害於庚○○、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儲值後隨即將上開手機SIM卡插回庚○○之手機內,離開現場。
㈢於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許,在上址工地,拔取戊○○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其事先準備之VIVO手機,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冒用戊○○名義,佯裝為戊○○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遊戲點數1筆2,99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戊○○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前開遊戲ID及帳號內,足生損害於戊○○、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儲值後隨即將上開手機SIM卡插回戊○○之手機內,離開現場。
㈣於111年4月5日14時50分時,在上址工地,拔取辛○○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其事先準備之手機,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冒用辛○○名義,佯裝為辛○○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遊戲點數6筆,共計15,45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辛○○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五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前開遊戲ID及帳號內,足生損害於辛○○、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儲值後將上開手機SIM卡裝回辛○○之手機內,離開現場。
㈤於111年4月25日12時48分許,在臺南市某工地,拔取丁○○使用、丁○○妻洪秀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其事先準備之手機,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冒用洪秀秀名義,佯裝為洪秀秀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如附表六所示之遊戲點數12筆,共計19,97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洪秀秀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六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前開遊戲ID及帳號內,足生損害於洪秀秀、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儲值後將上開手機SIM卡裝回丁○○使用之手機內,離開現場。
㈥於111年4月26日12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附近工地,拔取甲○○使用、潘基城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其事先準備之手機,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冒用潘基城名義,佯裝為潘基城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如附表七所示之遊戲點數2筆,共計5,98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潘基城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七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前開遊戲ID及帳號內,足生損害於潘基城、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儲值後將上開手機SIM卡裝回甲○○使用之手機內,離開現場。
㈦於111年4月26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某工地,拔取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卡後,插入其事先準備之手機,連結至Google網路商店,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冒用丙○○名義,佯裝為丙○○同意以該門號進行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如附表八所示之遊戲點數19筆,共計40,000元,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e網路商店及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是丙○○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詐得如附表八所示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儲值在前開遊戲ID及帳號內,足生損害於丙○○、Google網路商店銷售網路商品及電信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並於完成儲值後隨即將上開手機SIM卡插回丙○○之手機內,離開現場。
二、案經己○○、庚○○、戊○○、辛○○、丁○○、甲○○、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四分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9至16、25至30、195至196頁,偵三卷第55至56頁,審訴卷第83頁),核與告訴人己○○、庚○○、戊○○、辛○○、丁○○、甲○○、丙○○、證人黃靖修、顏明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至7頁,偵一卷第39至64頁,偵二卷第5至6頁,偵三卷第5至8頁,偵四卷第26至27頁),並有手機Google商店消費紀錄擷圖、遊戲帳號會員資料暨登入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1年12月21日法大字第111159650號書函暨IP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手機裝置資訊擷圖3份、現場照片6張、電信公司小額消費或電信帳單明細、消費通知訊息擷圖各7份(見警一卷第9至21、25至26頁,偵一卷第17至23、31至37、67至101頁,偵二卷第11、15至15反、18至28、52至65頁,偵三卷第9至34反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為,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㈣至㈦所示,先後數次冒用告訴人己○○、庚○○、辛○○、丙○○、被害人洪秀秀、潘基城名義而詐得遊戲點數,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冒用己○○、庚○○、戊○○名義,進行小額付款交易之行為,為接續犯,應全部論以一罪,惟上開各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侵害對象互異,難認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完成,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自應論以數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變更(見審訴卷第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貪圖不法利益,拔取他人手機SIM卡,冒用告訴人己○○、被害人洪秀秀等7人名義,以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手機門號之小額付款功能於Google Play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相當於5,890元至40,000元不等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Google Play網路商店及各該電信公司之權益;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即己○○、庚○○、戊○○、丁○○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4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91至97頁),然尚未實際履行上開和解條件;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拖板車業,月收入4至5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遊戲點數,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叁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捌仟叁佰叁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肆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當於新臺幣肆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己○○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22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2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37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3 111年3月25日14時43分51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4 111年3月25日14時44分05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5 111年3月25日14時44分18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6 111年3月25日14時44分32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7 111年3月25日14時44分46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8 111年3月25日14時44分59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9 111年3月25日14時45分36秒 遊戲點數590(包你發娛樂城) 590 10 111年3月25日14時46分01秒 遊戲點數300(包你發娛樂城) 300 11 111年3月25日14時46分26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2 111年3月25日14時46分39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3 111年3月25日14時46分53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4 111年3月25日14時47分06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合計 24,930元 附表三:庚○○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25日14時55分46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2 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00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3 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25秒 遊戲點數1,520(包你發娛樂城) 1,490 4 111年3月25日14時56分39秒 遊戲點數590(包你發娛樂城) 590 5 111年3月25日14時57分14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6 111年3月25日14時57分41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7 111年3月25日14時57分55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8 111年3月25日14時58分13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9 111年3月25日14時58分28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0 111年3月25日14時58分43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1 111年3月25日14時58分57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2 111年3月25日14時59分10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3 111年3月25日14時59分34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合計 8,330 附表四:戊○○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3月25日15時15分55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合計 2,990 附表五:辛○○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4月5日14時50分34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2 111年4月5日14時50分52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3 111年4月5日14時51分09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4 111年4月5日14時51分30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5 111年4月5日14時51分48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6 111年4月5日14時52分32秒 遊戲點數590(包你發娛樂城) 5,90 合計 15,540 附表六:丁○○(門號申設人洪秀秀)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4月25日12時48分20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2 111年4月25日12時48分34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3 111年4月25日12時48分49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4 111年4月25日12時49分04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5 111年4月25日12時49分17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6 111年4月25日12時49分31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7 111年4月25日12時49分54秒 遊戲點數1,520(包你發娛樂城) 1,490 8 111年4月25日12時50分16秒 遊戲點數300(包你發娛樂城) 300 9 111年4月25日12時50分31秒 遊戲點數150(包你發娛樂城) 150 10 111年4月25日12時50分45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1 111年4月25日12時50分58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2 111年4月25日12時51分12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合計 19,970 附表七:甲○○(門號申設人潘基城)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4月26日12時45分57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2 111年4月26日12時46分15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合計 5,980 附表八:丙○○
編號 時間 商品名稱 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4月26日14時25分11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2 111年4月26日14時25分24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3 111年4月26日14時25分37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4 111年4月26日14時25分50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5 111年4月26日14時26分08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6 111年4月26日14時26分22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7 111年4月26日14時26分37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8 111年4月26日14時26分50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9 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05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0 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21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1 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34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2 111年4月26日14時27分48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3 111年4月26日14時28分02秒 遊戲點數3,150(包你發娛樂城) 2,990 14 111年4月26日14時28分26秒 遊戲點數590(包你發娛樂城) 590 15 111年4月26日14時28分40秒 遊戲點數300(包你發娛樂城) 300 16 111年4月26日14時28分55秒 遊戲點數150(包你發娛樂城) 150 17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20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8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36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19 111年4月26日14時29分50秒 遊戲點數30(包你發娛樂城) 30 合計 40,000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南市警佳分偵字第1110324314號卷 警一卷 2 橋頭地檢112偵字第4574號卷 偵一卷 3 新北地檢111偵字第54231號卷 偵二卷 4 新北地檢111偵字第58335號卷 偵三卷 5 臺南地檢111偵緝字第1706號卷 偵四卷 6 臺南地檢111偵字第20440號卷 偵五卷 7 新北地檢111偵字第54231號卷 偵六卷 8 新北地檢111偵字第58335號卷 偵七卷 9 新北地檢112他字第4219號卷 偵八卷 10 高雄地檢112他字第4751號卷 偵九卷 11 橋頭地檢112他字第3554號卷 偵十卷 12 橋頭地檢112偵字第18453號卷 偵十一卷 13 橋頭地檢112偵字第22813號卷 偵十二卷 14 橋頭地院112審訴字第450號卷 審訴卷 15 橋頭地院113簡字第745號卷 簡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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