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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舒適繃含藥型30片」1盒,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及未實際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未因本次犯行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2號
被 告 李姵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儀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寶家岡山民族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舒適繃含藥型30片」1盒(價值新臺幣135元),得手後進入店內廁所開拆外包裝,並將外包裝棄置於廁所內垃圾桶後,藏放其手提袋內,並於結帳其他商品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現商品短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失竊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姵儀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收銀交易資料查詢、商品標價、盤點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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