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5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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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永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趙永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為供己使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竊得價值共計新臺幣6,300元之財物,為日常用品,非屬貴重珍稀之物,嗣發還被害人蔡瑋倫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所致危害亦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外接耳機1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
被 告 趙永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永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2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庚醫院後方停車場,見蔡瑋倫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含外接耳機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均已發還)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蔡瑋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永員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蔡瑋倫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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