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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推高機」更正為「堆高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江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行竊之動機,駕駛堆高機搬運行竊之手段,竊得鐵板1塊價值新臺幣1萬元,具相當價值,目前尚未與被害人楚素真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鐵板1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楊江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江林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7時許,駕駛推高機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仁武幹Q1526號電線桿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竊取駿杰有限公司(下稱駿杰公司)所有、置放於該處空地之鐵板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堆高機離去,並將其予以變賣後花用殆盡。
嗣經駿杰公司負責人楚素貞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江林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楚素貞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被告將其所竊得之鐵板1塊予以變賣所得共計現金4,2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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