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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被害人王○淑(民國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所竊自行車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該車之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是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於附件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附件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併此陳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所竊自行車業據被害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認被告犯竊盜罪,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甫於111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5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前,見王○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守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嗣王○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淑於警詢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物品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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