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5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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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林秀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林秀紅犯竊盜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嚴林秀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自身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鄭淯文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損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並審酌被告自述搭載他人就醫而臨時起意行竊之動機及目的,以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為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00元,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動機無甚惡性,手段尚稱平和,且情節非屬重大,又實害有所減輕;

兼以被告前無因任何因案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坦承所犯,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俱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復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8號
被 告 嚴林秀紅(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林秀紅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舊觀亭市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淯文所有置放在機車上安全帽1頂(約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鄭淯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淯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嚴林秀紅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鄭淯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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