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6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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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鬆新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鬆新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住處」;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鬆新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鬆新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鬆新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板模工,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其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鬆新建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鬆新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9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於112年8月9日11時3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鬆新建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送驗檢體為其親自排放且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旗警267號)。
⑵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旗警267號)。
⑶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9日13時30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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