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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禹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禹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行竊時間更正為「113年2月26日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陸禹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稱因家中經濟困難,父親需要手術費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告訴人徐麗芳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現金9,400元,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1號
被 告 陸禹辛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禹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零時許,在其所任職之高雄市○○區○○街 000號阿點足體養生館,利用其為客人徐麗芳臉部蓋上毛巾進行眼部按摩服務之際,徒手竊取徐麗芳所有置放床下之手提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4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隔壁床,嗣徐麗芳因察覺有異掀開毛巾,發現陸禹辛手拿其手提包,隨即質問之,陸禹辛知其竊行敗露,便將所竊得之現金返還徐麗芳,徐麗芳立即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9,400元(已由徐麗芳領回)。
二、案經徐麗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禹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麗芳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陸禹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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