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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陳沛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陳沛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李陳沛潔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散裝巧克力2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要趕回餐廳用料理,所以忘記結帳等語。
然查: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先後將上開巧克力拿至案發商店外,放置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嗣結帳2包毛豆後離去,過程歷時僅7分餘鐘,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被告並無長時停留或選購多樣商品等足使其遺忘拿取上開巧克力之情事。
參以被告拿取上開巧克力後,旋即再入案發商店內結帳2包毛豆堪認被告係拿取後刻意藏贓而未交予店員結帳,是被告前詞所辯,無足憑取。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為供親人食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上開巧克力為尋常食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573元,核非貴重,嗣已向被害人補行結帳,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其犯行所致危害有所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巧克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已向被害人補行結帳,俱如前述,顯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倘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雙重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7號
被 告 李陳沛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沛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高雄藍昌門市(下稱全聯藍昌店),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散裝巧克力2袋,合計價值新臺幣1,573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攜出店外,放置其機車置物箱內藏放,再進入店內拿取毛豆2包前往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該店店長王志雯發現店內商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循線通知李陳沛潔到案說明,李陳沛潔始將其竊得之巧克力2袋持至全聯藍昌店補行結帳,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陳沛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志雯於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竊取商品照片1張、商品結帳資料列表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陳沛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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