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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玖拾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維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被害人王誼如所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為滿足生理需求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尋常食品,價值非屬貴重,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未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不鏽鋼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惟上開物品已為被告所食用完畢,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又上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292元等節,則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陳明,是前述犯罪所得顯已無從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價值(新臺幣/元) 1 御飯糰-培根蛋沙拉口味 1個 23元 2 御飯糰-肉鬆口味 1個 28元 3 真飽涼麵 1盒 59元 4 打拋雞拌麵 1盒 85元 5 輕鬆小品-咖啡牛奶 1罐 25元 6 統一蘋果牛乳 1罐 42元 7 泰山芭樂綠 1罐 30元 共計價值292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94號
被 告 吳維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雄鼎門市內,徒手竊取御飯糰-培根蛋沙拉口味1個、御飯糰-肉鬆口味1個、真飽涼麵1盒、打拋雞拌麵1盒、輕鬆小品-咖啡牛奶1罐、統一蘋果牛乳1罐及泰山芭樂綠1罐,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店長王誼如發現遭竊後報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吳維恩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王誼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被告照片1張、被告機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御飯糰-培根蛋沙拉口味1個(約值新臺幣【下同】23元)、御飯糰-肉鬆口味1個(約值28元)、真飽涼麵1盒(約值59元)、打拋雞拌麵1盒(約值85元)、輕鬆小品-咖啡牛奶1罐(約值25元)、統一蘋果牛乳1罐(約值42元)及泰山芭樂綠1罐(約值3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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