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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PPO廠牌A38型號手機、三星廠牌A14型號手機及VIVO廠牌Y36型號手機各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許峻銘之損失多寡,再斟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竟再犯本案,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OPPO廠牌A38型號手機、三星廠牌A14型手機及VIVO廠牌Y36型號手機各1部,屬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91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2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誠大手機通訊行店內,趁店長許峻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手機OPPO牌A38型號手機1部、三星牌A14型手機1部及VIVO牌Y36型號1部,得手後離去。
嗣許峻銘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峻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峻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及被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手機OPPO牌A38型號手機(約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三星牌A14型手機(約值7900元)及VIVO牌Y36型號(約值9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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