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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有非是;
惟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而行竊,得手財物為手機支架,尚非貴重珍稀之物,嗣已發還由告訴人梁洋銘領回等節,有扣案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又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全新手機支架1組予告訴人,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責任等語,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其犯行所致危害有所減輕,被告有積極彌補作為,堪認本案情節輕微,尚無以自由刑矯治之必要;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予緩刑之要件,本院尚無從斟酌全案情節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黑隼牌手機支架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4號
被 告 陳義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偉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B1停車場內,見梁洋銘所有黑隼牌手機支架安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支架(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梁洋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洋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義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梁洋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具領保管單。
⑷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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