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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門壹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犯罪時間「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5時4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表明願與告訴人黃佩琪和解,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是其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鐵門1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7號
被 告 謝俊彥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彥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旁,見黃佩琪所有鐵門1扇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鐵門,得手後離去。嗣黃佩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佩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謝俊彥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黃佩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雷偉中即美旗企業回收場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鐵門1扇(約值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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