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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珠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行將「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補充為「匯款5萬元至張德良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吳珠綾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郭德順詐取上開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得利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親自參與正犯行為,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為貪圖小利,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被害人郭德順遭詐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可取得報酬3,000元;
㈡被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
並衡酌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交付本案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得3,000元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8頁),是被告交付上開門號所得之3,000元報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號
被 告 吳珠綾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珠綾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是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取得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訴究,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新加坡商星圓通訊公司經營之無框行動電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上開門號)後,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4時58分許以百善孝為先之帳號撥打LINE電話及於112年8月30日13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郭德順,佯裝弟弟郭德為之身分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郭德順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8日13時36分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
嗣112年8月31日郭德順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吳珠綾坦承以高價出售人頭門號之客觀行為並坦承主觀上已預見人頭門號將遭不法使用等情。
又被告所出售之上開門號係供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德順於警詢證述翔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郭德順所報詐欺案案件照片、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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