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78,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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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青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青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毒品分裝杓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江青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77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毒品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江青峰 男(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江青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捷運站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279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查扣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48公克)及毒品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青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51號)各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0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共5張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毛重0.71公克、檢驗後淨重0.4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毒品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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