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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楊宗翰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楊宗翰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二度為警採尿送驗,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2次採尿前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分別是在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31日,地點則皆在其住處云云。
然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既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7日14時32分、112年11月5日14時36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皆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二時點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許,均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楊宗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11月5日14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11月5日14時3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宗翰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安非他命,惟辯稱係在112年9月12日、112年10月31日施用等語。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上述2次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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