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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揪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揪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所載「金錍臺灣啤酒」均更正為「金牌臺灣啤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揪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犯罪情狀:被告自承因當時心情不好之動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啤酒2罐,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是被告竊盜所生損害尚未填補;
㈡一般情狀: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金牌臺灣啤酒2 罐,均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號
被 告 李揪爽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揪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2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左營店內(店長為郭建宏),徒手竊取金錍臺灣啤酒2罐,得手後未結帳離去,並供己飲用殆盡。
嗣店長郭建宏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建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李揪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郭建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金錍臺灣啤酒2罐共3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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