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9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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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薛雪香,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香爐2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薛家古厝(部分開放作為觀光景點),見該古厝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古厝內,徒手竊取香爐2個,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經該古厝管理人薛雪香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俊博自承當時竊取前開物品之事實,(2)被害人薛雪香之指述,(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9張、查獲照片1張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盜取得之前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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