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9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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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芭樂壹袋,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芭樂1袋(價值新臺幣2,000元)」,及補充不採被告陳志鵬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芭樂1袋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工寮的桌上放了新臺幣(下同)300元給對方等語。

惟查:被告進入案發地點拿取芭樂1袋後,未有將現金留置在現場之舉,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且被害人歐美秀亦未於現場發現任何現金,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堪認被告前詞所辯,尚屬無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芭樂1袋價值2,000元,雖非貴重,然被告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其犯行所致危害未獲減輕;

兼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芭樂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宣告沒收,然該物品業經被告食用完畢,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顯無從為原物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陳志鵬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0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工寮內,徒手歐美秀所有竊取芭樂1袋,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嗣歐美秀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志鵬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歐美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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