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79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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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金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同屬竊盜犯行之本案,實應嚴予非難;

兼考量被告臨時起意於商店徒手行竊之情節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嗣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蘇孟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所致危害亦有減輕,尚堪為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吉列Fusion5+1鋒隱系列刮鬍刀頭3盒,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葉金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金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金平店,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吉列Fusion5+1鋒隱系列刮鬍刀頭」3盒,價值新臺幣1,305元,得手後藏放其口袋內,再拿取沙拉油1罐前往櫃台結帳後,騎乘機車逃逸。
嗣店員蘇孟祥發現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吉列Fusion5+1鋒隱系列刮鬍刀頭」3盒。
二、案經顏得陞委託蔡孟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蘇孟祥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0張、現場商品照片3張。
二、核被告葉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近3年內屢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及罰金,仍不思悔悟,竟聲稱「因遭法院判刑,心有不甘,欲竊取商品作為補償」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顯見先前法院量處之刑罰對被告並未生懲戒之效等情,從重量處其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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