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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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巖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巖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汽車鑰匙1把」更正為「汽車鑰匙2 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巖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乙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自承因當時沒錢吃飯買藥之動機,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之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元、Iphone11手機1支、黑色錢包1個、信用卡3 張、金融卡1 張、存摺5 本、印章3 個、名片盒1 個、汽車鑰匙2 把、家用鑰匙1 把),並考量本案遭竊之財物,除6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其餘竊取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

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有搶奪、多次竊盜、毒品、恐嚇取財等多項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600元,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得黑色側背包1個、Iphone11手機1支、黑色錢包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存摺5本、印章3個、名片盒1個、汽車鑰匙2把、家用鑰匙1把,均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13號
被 告 黃巖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巖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工地內,徒手竊取劉家宏所有而放置於上開工地內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Iphone11手機1支、黑色錢包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存摺5本、印章3個、名片盒1個、汽車鑰匙1把、家用鑰匙1把,除600元之外均已發還與劉家宏)得手後逃逸,俟劉家宏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巖畯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家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被告竊得之600元,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所竊取之現金係5,000元等情。
惟查,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外,尚難證明被告下手行竊時,該黑色側背包內確實存在該等數額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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