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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迦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迦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迦圳因與其鄰居李季娥、陳寶蓮、李秉修、李依蓉等人素有嫌隙,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2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李季娥之住處外,持石頭砸損上址房屋之大門、鐵窗、窗戶玻璃,致令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季娥。
又於同日9時45分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在高雄市○○區○○巷00○0號陳寶蓮、李秉修、李依蓉、李品翰之住處外,持球棒砸損陳寶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秉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依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前開機車之外殼、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寶蓮、李秉修、李依蓉。
二、案經李季娥、陳寶蓮、李秉修、李依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迦圳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季娥於警詢時、李秉修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審諸被告毀損前開機車之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時間在相同地點而為,雖侵害分屬告訴人陳寶蓮、李秉修、李依蓉之財產法益,然其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被告毀損前開機車之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前開機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毀損告訴人李季娥之財物及前開機車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毀損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各次均係因與告訴人等人存有芥蒂而臨時起意所為,分別持石頭及球棒砸損之手段,造成告訴人等人蒙受相當之財物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尚近、手法相同,且所犯為同罪質之罪,均侵害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石頭及球棒,固為被告為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砸損被害人李品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上述機車之外殼、後照鏡損壞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經查:㈠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03條第1款、第45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被訴毀損上述機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上述機車為被害人李品翰所有,此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告訴人李秉修於警詢時訴稱:我要替上述機車之所有人提出毀損告訴等語,惟卷內未見告訴人李秉修提出其受被害人李品翰委任為提告之書狀;
又卷內所附委託書2紙,雖記載被害人李品翰不克前往報案,全權委託告訴人李秉修處理等旨,然無被害人李品翰之簽名;
復以卷內查無被害人李品翰請求檢警追訴上述機車遭毀損之筆錄或書狀,難認被害人李品翰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有提出告訴之事實。
上述機車遭被告毀損部分既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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