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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尹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尹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2月23日11時38分許」更正為「113年2月23日11時2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尹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再犯同屬財產犯罪之本案,實應嚴予非難;
兼考量被告於商店徒手行竊之情節及手段,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嗣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所致危害亦有減輕,尚堪為有利於其之量刑審酌;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澎澎香浴乳3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號
被 告 童尹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尹燸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1時38分許,行經寶雅左營高鐵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本案地點),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地點貨架上之澎澎香浴乳3瓶(價值約新臺幣687元,下稱本案所竊物品),得手後放入後背包中,嗣其得手後欲離去時,遭本案地點員工當場發現其竊取之行為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扣得本案所竊物品(業經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尹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本案所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另被告本案所竊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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