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14,2024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瑞信知悉陳柏帆有購買公仔、喇叭等物之需求,明知其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以臉書暱稱「蔡信信」之帳號與陳柏帆私訊聯繫,並傳送公仔模型盒裝等照片以取信陳柏帆,向陳柏帆佯稱:有公仔等雜貨可出售等語,致陳柏帆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並分別於112年8月3日12時29分許、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1,100元,至蔡瑞信向其配偶周艷彤(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蔡瑞信收款後旋將款項提領迨盡,嗣經陳柏帆一再向蔡瑞信詢問可否面交取貨,其則以理由搪塞並隨即避不聯繫,亦未出貨或退款予陳柏帆。

二、案經陳柏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信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周豔彤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以佯稱販售公仔等雜貨為由向告訴人訛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6,1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之現金6,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