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17,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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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黃重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重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槍砲、傷害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潘佳茵心生不滿,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胸臂挫傷之傷害;

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應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共計2萬元,然嗣後並未如期給付第1期款項,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79至80、8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從事油漆,日薪1,6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61號
被 告 黃重瑀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重瑀因細故而對潘佳茵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彌陀區海岸光廊旁之涼亭,先向潘佳茵恫稱:「你現在一隻腳受傷了,還是我把你另一隻腳也打斷」等語,致潘佳茵心生畏懼,再以拳頭毆打潘佳茵左手臂,致潘佳茵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前胸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佳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重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潘佳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禕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先出言恐嚇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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