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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發
劉文筆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4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進發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筆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進發、劉文筆、張盛恩等3人於民國112年1月3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六班長紀念公園」旁之卡拉OK店與侯後居偶遇即與侯後居發生口角爭執。
詎張進發、劉文筆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侯後居,致侯後居受有顏面多處開放性傷口及擦傷、口腔撕裂傷、頭皮挫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臉部、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進發、劉文筆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後居、證人張盛恩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24日勘察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進發、劉文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率爾以上述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且經電聯表示無調解之意願,致無法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報到單附卷可佐,兼衡以被告張進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果販賣,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被告劉文筆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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