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21,202407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文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68號、第8769號、第21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18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文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108年5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日」之記載,更正為「108年5月6日起至111年12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陳泰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李庭瑋提出之LIM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證人王怡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文瑋出具之切結書及被告郭文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任職期間,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該;並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財物之數額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即大友當舖現負責人陳泰宗以附表所示之條件達成調解,現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而告訴代理人陳泰宗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為附條件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行銷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審酌其本案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大友當舖即陳泰宗成立調解並分期賠付侵占所得,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合計63萬元,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依前所述,被告既已與告訴代理人以附表所示之條件成立調解,且所約定賠償金額高於被告本案侵占財物之金額,復由本院將調解條件作為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倘若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顯屬過苛,而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陳喜苓
附表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04號調解筆錄
郭文瑋願給付大友當鋪即陳泰宗新臺幣(下同)柒拾參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其中伍萬元,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剩餘陸拾捌萬元,自113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7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萬貳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捌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68號
 112年度偵字第8769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83號
  被   告 郭文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瑋自民國108年5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日止,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宏旺當舖」(現已改名為「大友當舖」,地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下仍以舊名稱之)擔任業務員,負責接洽借款客戶並執行放款、收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其於111年間預計將轉職至凱基當舖任職,遂向附表編號1、3、4、6所示原屬宏旺當舖之客戶稱可向凱基當舖簽約並將取得之款項用以清償渠等積欠宏旺當舖之款項,並經各該客戶同意,另與凱基當舖簽約。郭文瑋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凱基當舖或客戶本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本應將所收取之款項交還宏旺當舖,竟未為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宏旺當舖即黃馳絨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泰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報狀
1.被告自108年5月6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均為宏旺當舖之員工,有向客戶收款之權限,因000年00月間被告突然沒來上班,經聯絡其負責的客人,方知其收取客戶款項均未繳回宏旺當舖之事實。
2.宏旺當舖於112年5月4日已更名為「大友當舖」,並變更負責人為陳泰宗,地址亦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事實。
3
證人葉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葉瓊文於111年8月19日向宏旺當舖借款10萬元後,經被告介紹至凱基當舖增貸13萬元,遂於111年10月21日前往辦理增貸,其中10萬元留在凱基當舖,被告表示會拿回宏旺當舖清償,嗣接獲宏旺當舖來電催討借款利息,才知被告並未將10萬元償還宏旺當舖之事實。
4
證人王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王怡婷於108年、109年間共向宏旺當舖借款10萬元後,經被告介紹轉至凱基當舖,遂於111年11至12月間前往凱基當舖辦理,被告表示會將錢拿回宏旺當舖清償,嗣接獲宏旺當舖來電催討利息,不知被告是否有將10萬元還宏旺當舖之事實。
5
證人康坤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康坤鎮000年0月間向宏旺當舖借款16萬8,604元後,經被告介紹至凱基當舖增貸為18萬元,遂於111年8月10日前往辦理,其中10萬元留在凱基當舖,被告表示會將錢拿回宏旺當舖清償,嗣接獲宏旺當舖來電催討借款利息,才知被告並未將款項償還宏旺當舖之事實。
6
證人李庭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李庭瑋於000年0月間向宏旺當舖共借款15萬元後,並於110年12月15日交付15萬元予被告用以償還宏旺當舖,嗣因急需用錢再向被告取回5萬元,惟被告並未將剩餘之10萬元交付宏旺當舖清償債務,導致其典當之自小客車遭拖走之事實。
7
證人翁佳正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
證人翁佳正分別於111年9、11月間向宏旺當舖共借款15萬元後,經被告介紹至凱基當舖另貸10萬元用以償還宏旺當舖之借款,遂於111年10月27日與被告簽立移件資料,被告亦表示會將10萬元拿回宏旺當舖清償,嗣接獲宏旺當舖來電催討借款利息,才知被告並未將10萬元償還宏旺當舖之事實。
8
附表所示之人與宏旺當舖簽立之當票及審核資料表影本
附表所示之人曾向宏旺當舖以汽、機車等物質押借款之事實。
9
凱基當舖提供之審核表、當票、本票及典當契約書
證人王怡婷、康坤鎮、翁佳正分別另與凱基當舖簽約之事實。
10
被告之履歷表、就職切結書
被告前曾任職宏旺當舖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收款,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收取各該客戶之還款,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向告訴人王怡婷、康坤鎮、李庭瑋及翁佳正收取款項後未能代渠等清償宏旺當舖,另涉有刑法之詐欺、背信罪嫌。經查,本件查無具體事證認定被告於向告訴人等人收款之初即自始無為渠等清償債務之意思,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於收款當時為宏旺當舖之員工,係代表宏旺當舖向告訴人等人收取利息、款項,並非為告訴人等人處理事務之人,亦與背信之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事實為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鍾葦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日
書記官蔡寧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債務人
借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被告金額
(新臺幣)
被告取得款項時間
備註
1
葉瓊文
10萬元
10萬元
111年10月21日
凱基給付
2
劉冠廷
5萬元
5萬元
000年00月間
本人給付
3
王怡婷
10萬元
10萬元
111年11、12月間
凱基給付
4
康坤鎮
16萬8,604元
18萬元
111年8月10日
凱基給付
5
李庭瑋
15萬元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
本人交付
6
翁佳正
15萬元
10萬元
111年10月27日
凱基給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