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28,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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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前為夫妻關係乙節,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分別陳述明確,其等間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自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率爾徒手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瘀傷之傷害;

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有犯罪前科之品行(本院卷第9至12頁),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前配偶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住處,因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丙○○去撞牆壁,致丙○○受有雙下肢多處挫擦傷、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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