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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紘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紘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等旨,然聲請意旨僅說明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而構成累犯,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4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黃紘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黃紘緯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⑴112年4月17日19時22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112年8月18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⑴112年4月17日19時22分許,因有毒品前科,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
⑵112年8月20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慈路與仁慈七街口時,因紅燈越線停車為警盤查,查獲其另案遭通緝,且經警帶至警局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紘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尿該2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2315)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R112315)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前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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