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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3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楊文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6元之商品,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
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33號
被 告 楊文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棋於民國112年9月11日3時23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麥提莎牛奶巧克力1條、MM巧克力1條、曼陀珠葡萄口味1條、雀巢黑嘉麗水果糖1條及金牌台灣啤酒1罐(未食用之商品已發還),得手後隨即走出店外食用。
嗣經店員楊駿凱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文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楊駿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及物品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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