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4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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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肆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為「水溝蓋4片(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仁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缺錢花用而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竊得財物為水溝蓋4片,雖非珍稀然具相當價值,嗣未尋獲或交還,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

又其除本案外,另有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難予有利之量刑審酌;

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水溝蓋4片,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水利局,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0號
被 告 徐仁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水利局所有水溝蓋4片,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工地負責人袁柏軒發現後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徐仁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宋柏勳即水利局承辦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袁柏軒即工地負責人、證人張秀英即借機車予被告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使用機車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水溝蓋4片(約值1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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