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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91號、第11096號、第1109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65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世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㈢第三行所載「裝有200元現金零錢包1個」補充為「裝有200元之綠色金屬夾式零錢包1個」;
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世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世雄為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小刀1把,雖未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該小刀可以割斷附掛於機車旁之馬鞍包,依社會一般觀念,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財物,除黑色手提包、綠色金屬夾式零錢包各1個外,其餘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卓佩萱,此有贓物(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然減輕;
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雙膝疼痛無業都靠朋友救濟、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附表編號2至3)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⒈被告竊得黑色馬鞍包1個、豬肉1塊、黑色手提包、綠色金屬夾式零錢包各1個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原生及被害人陳筠臻、卓佩萱,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現金新臺幣200元、防曬乳1瓶、手機1支,已返還被害人卓佩萱,有前引贓物(遺失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至被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小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世雄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馬鞍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世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豬肉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黃世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綠色金屬夾式零錢包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1號
第11096號
第11099號
被 告 黃世雄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在場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小刀1把(未扣案),竊取陳原生附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黑色馬鞍包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陳原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3月1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攤位,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陳筠臻放置攤位上價值3,600元豬肉1塊(重約20台斤),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陳筠臻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4月16日19時30分至19時35分間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武德殿前方石墩,趁卓佩萱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卓佩萱放置該處內裝有200元現金零錢包1個、防曬乳1瓶、手機1支(品牌:三星)之黑色手提包1個,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經卓佩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在黃世雄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扣得遭竊200元現金、防曬乳1瓶、手機1支(均已發還卓佩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原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世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行為。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拿取證人卓佩萱裝有現金200元及手機1支之手提包,並將手提包丟棄,其內所裝200元現金、防曬乳1瓶、手機1支為其持有嗣經警於112年4月18日查獲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原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原生於000年00月00日15時許發現其所有附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價值500元之黑色馬鞍包1個在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地點遭竊,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筠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筠臻於112年3月16日3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地點之價值3,500元之豬肉1塊遭竊,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㈣ 證人即被害人卓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卓佩萱於112年4月16日19時35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地點之價值6,000元之手提包等物遭竊,且放在手提包下方及旁邊的餐墊、水壺均未遭竊取,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㈤ 犯罪事實一、㈠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擷圖18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竊取證人陳原生所有黑色馬鞍包1個。
㈥ 犯罪事實一、㈡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嫌犯特徵比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證人陳筠臻所有豬肉1塊。
㈦ 犯罪事實一、㈢蒐證照片4張、手機定位地圖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被告為警查獲暨扣押物照片4張。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竊取證人卓佩萱所有物品,經警循線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旗山區延平路一段548巷11號住處扣得遭竊200元現金、防曬乳1瓶、手機1支(均已發還卓佩萱)。
二、核被告黃世雄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
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所為1次加重竊盜及2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又其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價值500元之黑色馬鞍包、犯罪事實一、㈡竊取價值3,500元之豬肉塊,為其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原生、陳筠臻指證在卷,雖該部分並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小刀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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