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855,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將「高雄衛生局」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既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為犯,故本案應以其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應為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至之日,而被告於斯時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

至於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被告前往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惟此僅具督促被告按時履行作為義務之作用,被告縱使未能依時前往,惟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被告於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雖經多次通知而未到院履行本案通常保護令之裁定,然其之義務違反仍應於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即民國112年11月3 日時,仍未完成本案保護令所定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為認定,是被告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一個違反保護令罪即足。

㈡被告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有參與認知教育輔導,但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完成酒精戒癮治療處遇計畫,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及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等(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品行,其犯後偵訊中尚能知錯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6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對家庭成員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丙○○應於112年11月3日前完成處遇計畫: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次至少2小時;
酒精戒癮治療12個月,並於111年5月2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高雄衛生局復依據上開保護令,以111年5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5380900號函通知丙○○依指定日期前往樂安醫院完成處遇計畫。
詎丙○○明知上開保護令及高雄衛生局之通知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拒不前往樂安醫院完成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衛生局111年5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538090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聯繫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