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列刮鬍刀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犯罪時間「於民國11211月14日19時53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20時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下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吉列刮鬍刀」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
被 告 劉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11月14日19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岡山超市,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商品「吉列刮鬍刀」1組,價值新臺幣349元,得手後將外包裝拆除後丟棄在衛生紙貨架後方,再將刮鬍刀藏入其褲子口袋內,並拿取其他商品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該店副店長林佳均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佳均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7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且未扣案之「吉列刮鬍刀」1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