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宥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宥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傳送恐嚇訊息、噴漆及拋灑冥紙等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而以傳送恐嚇訊息、噴漆及灑冥紙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
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曾數次因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而為與本案手段相同之恐嚇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61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判決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4號
被 告 江宥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澄因蘇正哲未依約清償債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日起,傳送:「我知道你有網路看得到,不要討皮痛現在我是能做主好好跟你講」、「我就等你到10點回訊息,如果沒有回那也不需要談,我們就每天在妳家搞」、「為了點錢讓你媽你老婆孩子要搬家沒差、你爸住院我在看住多久」等訊息內容恫嚇蘇正哲;
再於111年9月19日17時20分前某時起,傳送:「等等你家開始會很熱鬧」、「接下來你的身分證和何欣婷的正反面我印出來貼在你們一樓,每樓都貼想丟臉沒關係」等訊息恫嚇蘇正哲,隨即於同日17時20分許,持藍色噴漆在蘇正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之3住處之大門及牆壁寫下「欠錢」、「還錢」、「ㄙㄨ正哲」等字,並在該處拋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蘇正哲,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蘇正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宥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正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羅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住處有拋撒冥紙及以噴漆寫字等行為。
4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1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噴漆及冥紙自車道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在告訴人住處以噴漆寫字及拋撒冥紙之事實。
5 簡訊擷圖4張 證明被告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宥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簡訊傳送恐嚇內容、拋撒冥紙及噴漆等行為,恐嚇告訴人蘇正哲,堪認是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